如何判断房屋检测报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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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5月15日,其在香港与被告签订了《某花园别墅预留协议》,并支付定金美金44256元。同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购一房屋,建筑面积325.61平方米,花园面积390.01平方米,总价为美金445968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00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应在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若被告延期交付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另约定了被告交付的房屋须经S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四规定的装修标准和设备标准。该预售合同于1999年12月10日经过s市公证处的公证。2000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于同年6月30日发出的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办理收楼手续,签订《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支付房价余款。因被告交付的房屋未符合合同规定的装修标准,且装修质量极差,故原告拒绝接收,要求予以整修。原告于2001年4月5日付清全部房款,但拒绝与被告签署《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相关文件。后原告委托S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该房屋进行检测,2004年12月,该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认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其所购房屋属全装修外销商品房,现房屋装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属于严重违约,故提出起诉,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美金45.86万元及支付利息美金11万元;3.被告承担房屋质量检测费人民币5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依法分析

本案中,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了确认:由原告提供的《某花园别墅预留协议》、《s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被告提供的交付使用通知书、s市某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S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于1999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所交付的房屋装潢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标准以及被告所取得的房屋质量核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经公证机关的公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质监站的质量核验,房屋质量属合格,且按约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故被告已履行了其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虽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应经S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但在实际操作中,某区建筑工程监督总站有权对本案标的进行质量检验并做出检验报告,故对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核验单应予以认可。原告在距交房日期近五年后,单方面委托质量检测部门对该房屋的质量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对抗原先由某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法院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附件四中虽约定了有关装修标准和设备标准,但并未对有关装修和设备作出很详尽的约定,故原告称被告向其交付的房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装修标准和设备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交房条件,依据不足。

技巧提示

对房屋是否符合综合验收条件的检验。必须依据各地政府或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综合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小耳朵累了 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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