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房屋共建行为如何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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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在某村委会工作。1995年3月,村委会向乡土地规划科申请在该村猪场旧址建厂房25间。同年8月,村委会指派卫某组织施工。此间,村委会分6次拨款10万元,用于建房施工。1996年底建成厂房24间,因没有合适项目,厂房闲置2年。1998年8月,村委会将上述房屋出租至今。

2003年,卫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返还财产之诉,称上述厂房原系村委会批给其使用,并借给其10万元用于建房,只是以村委会名义进行了申报;现村委会主张该房归其所有,自己不持异议,但除村委会给付款项外,其余为自己的建房投入,村委会应当返还。

法院审理时认定:卫某与村委会之间没有就建造诉争房屋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卫某诉称其曾向被告借款10万元建房,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以个人名义投资18万余元用于建房亦举证不足。

依法分析

对于本案,有的人认为,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诉争房屋的造价为214920元,明显高于村委会的投资,虽然卫某未能就其主张的共建及出资行为提供充分证据,但不认定卫某与村委会存在共建关系,无法解释村委会建房拨款与房屋造价之间的巨大差别;故应认定共建成立,支持卫某的给付请求。

我们认为,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卫某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共建合意和共建行为,也不能证明卫某确为村委会垫付投资,其诉讼主张不宜支持。因为:

第一,共建是当事人有意识的合作投资行为。要认定卫某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共建关系,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卫某与村委会具备共建合意和共建行为。否则,即使卫某能够证明其曾为建房投入自有资金,也只能根据相关情况,酌情认定为垫资或赠与,而不宜认定为共建。

本案中,卫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与其存在共建合意,其诉称也是:建房系其个人行为,而非与村委会的共同投资行为。村委会则辩称:共建事实不存在,建房是村委会单独投资,卫某受其指派组织施工,系职务行为。

第二,评估的造价与实际造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评估标准、环境、技术、方式及评估者的能力、品性、工作态度等主客观原因,都有可能导致评估结果与实际造价之间的不一致,不能将评估的造价简单等同于实际投资总额。

而且,小投入大产出,既是人们追求的目标,也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而造价评估的根据则是建设同一建筑通常所需的等值成本。科学管理、废旧物资再利用、节减支出、降低通常的物资损耗水准,都可能导致房屋评估造价高于建房投资。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赞助、资助现象,更使“花小钱办大事”成为可能。

如果,以房屋评估造价高于建房投资作为认定共建的重要证据,那么,所有在职期间承办过“花小钱办大事”的公职人员,就都可以此为由,享受单位的科学、有效投资收益。而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第三,建房拨款作为现金投入,有时只不过是房屋造价的一个组成部分,尤其是农村折旧建新时,更是如此。而房屋造价则包括现金投入在内的所有建房成本。可能导致房屋实际造价大于建房拨款的因素很多。

村委会在本村范围内建房,本身享有水、电、人力资源、废旧物资再利用等多种便利,房屋造价高于村委会建房拨款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完全可能的,不能单纯的将两者之间差异作为卫某的投资份额。

第四,卫某受村委会指派从事建房的组织施工工作,根据现行法律和在案证据,卫某应视为村委会的建房委托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村委会承担。如果因管理失当、浪费严重等原因,导致建房投资高于房屋市值,其不利后果依法只能归于村委会。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因卫某出色的职务行为、科学的施工管理等因素,导致房屋造价高于村委会的建房直接拨款,其有利后果也应当归于村委会。

如有证据证明卫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确曾垫资,其收回垫资的主张,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如卫某不能提供确曾垫资的直接证据,人民法院不宜将房屋评估造价与建房拨款的差额推定为卫某的垫资或投资。

技巧提示

要减少房屋共建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通过合同将房屋建设价格、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产权归属、代办产权证的时间、责任约定明确。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别做慈善家 202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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