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修改本)
5.0.1 住宅建筑的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空间环境和不同使用者的需要等因素确定。
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修改本)
5.0.2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5.0.2.1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注:
1、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的规定。
2、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5.0.2.2 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5.0.2.3 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三、《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