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办公室安装摄像头和窃听器是否侵犯员工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办公室不属于私人场所,如果摄像头和窃听器为管理部门个别人员为了某些目的私自安装,显然已经侵犯了职工的隐私权。如果这些设备确系公司为了管理统一安装,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构成对员工隐私权的侵犯,但是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向员工明确、明示告知,保证员工知情权。其次,并非所有的公共场所都可以安装公共安全图像、视听系统,监控的内容仅限于与企业的经营活动有关,如单位的更衣室、卫生间、浴室等处不得设置。第三, 因监控获得的视频资料作为公司内部管理资料,单位负有严格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开或泄露给他人。
2.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已经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行为,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无必要损耗。但是对于什么叫做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待于司法解释可以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也可以根据个别的案例来加以认定。另外,赔偿标准怎么计算?各法院目前还是按自己的理解来判断。
如果你的隐私在工作场所受到了侵害,可以与单位沟通协商,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也不妨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3.非法获取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 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出台《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要求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似乎放松了对视听资料的来源渠道把握,但是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是否具有证明力,仍需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掌握。一般来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和法院还是否采纳,主要还是看收集的证据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